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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对同一事项约定出现冲突时如何解决争议

发布于:2025-03-12 13:29:12 来自:工程造价/造价成本管理

来源:造价人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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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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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朱晓龙

指导律师|孔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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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龙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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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在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合同条款前后自相矛盾,这种情况会导致合同双方对条款的解释和执行产生分歧,在工程结算时可能会影响工程造价,进而引发法律纠纷。

 

一、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



施工合同约定条款出现冲突,发承包双方往往选择有利于己方的条款主张权利,此时解决该争议涉及到对合同的解释,以明确合同争议条款的真实含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该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解释立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合同解释的主客观相结合的规则,即“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既要在主观方面考虑行为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即主观想法,又要在客观方面考虑外部的表示行为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即客观情况,要将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结合起来考虑,以文义解释为基础,综合运用目的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等解释方法来探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本意,对争议内容进行严谨客观的阐释,实现案件处理的客观公正。
案例1     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336号
裁判主旨:根据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载明的内容,湖南建设公司、中油新疆公司对工程价款均作出了相互一致的约定,即根据业主与总承包商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结算)价款中对应的湖南建设公司的工作范围相应的部分下浮6.4%。二审判决结合上述证据,认定虽然双方对该工程价款描述为固定总价,实际仅固定了下浮的比例,具体工程总造价取决于业主与总承包方石油设计公司的结算价款,本案根据双方约定对工程总造价按照业主与总承包商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结算)价款中对应承包人工作范围内相应部分造价乘以中标的下浮(6.4%)后比例作为工程总造价,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二、实务中对于施工合同条款约定冲突的处理方式



(一)具体条款优先于概括条款
 
当施工合同条款约定冲突发生在具体条款和概括条款之间,具体条款是概括条款的细化和完善,应当是具体条款优先。具体条款优先适用在于其独特性和具体性,由于具体条款是针对特定情况或需求而制定的,因此他们更加具体、明确,并且更能够准确地反映合同双方的真实意图,从而更加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案例2     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19号
裁判主旨:关于商品砼差价管理费、定价及泵送费项目综合管理费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4.1.1条与第4.3.2条约定存在矛盾。一审法院从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以及具体条款优先于抽象概括条款的角度出发,优先适用第4.3.2条约定,将商品砼差价管理费、定价及泵送费项目综合管理费计入工程造价,是合理适当的。
(二)按照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
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进行约定,同时明确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为解释、互为说明,当冲突条款出现在不同合同文件之间,应按照合同文件解释的优先顺序进行处理。
案例3     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柱县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18号
裁判主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协议书和专用合同条款两部分对变更工程量的具体计价方式作了不同约定,故需对合同各部分文件的优先适用顺序予以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了合同文件的组成及优先顺序,即合同文件组成按《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优先顺序则按《通用合同条款》第1.4条。根据双方约定的[2007]第56号令《通用合同条款》:“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招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据此,在案涉合同各部分约定发生冲突时,应当按照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以优先解释。虽然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无效,但工程价款仍可参照约定的价格予以确定。双方争议合同外增加的机械破碎石方工程属于变更工程量,其价格的确定应当参照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相关约定。
(三)当冲突条款在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中时,若没有约定合同文件解释顺序,通常情况下认为专用条款优先使用
如前所述,施工合同采用示范文本时,在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中通常为专用条款优先通用条款,若合同中未约定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实务中一般认为专用条款是双方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协商一致的意见,而通用条款是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套用的合同条款内容,两者不一致的,应以专用条款中双方约定内容为准。
案例4     福安市京典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10号
裁判主旨:本案中,同一合同项下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对同一事项作出了不同的约定,如何认定不同约定的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通用合同条款一般是指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为合同双方订约的便利,针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共性问题,给订约双方提供的可通用的合同条款和范本。通用合同条款作为格式条款,不是合同双方事先通过谈判,协商一致后确定的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合同条款是订约双方根据各方需要,针对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的具体事项,经过谈判协商而作出的相应约定,系订约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专用合同条款就同一事项作出与通用合同条款中示范性内容不一致的约定时,应该理解为订约双方通过协商对通用合同条款中的相关事项进行了修改或者变更,双方当事人应该遵从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
(四)若冲突条款出现在同一合同文件中,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综合冲突条款的效力、合同履行情况,客观分析合同约定的真实意图
施工合同约定冲突产生纠纷时,应当探寻合同签订时的真实意图,需要根据双方的证据材料,结合合同缔约背景、履行行为,穷尽举证,形成完整、有说服力的证据链条,尽最大可能还原双方的真实意思。
案例5   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再终字第6号
裁判主旨:对于存有矛盾的合同条款,应当就条款之间的效力作进一步的分析,不能轻易的认定一类条款的效力必然高于或低于另一类条款。就本案而言,如果对合同的每一个条款都作常规意义上的同等效力理解的话,同时基于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现实,施工费一栏被划去与约定施工义务二者的指向是直接相反的,二者的效力可以作相互抵销。合肥强强科技公司主张的货到付款,是价款支付方式,是合同的主要条款;手写的大致内容为三日内送货到施工现场。该两处的表述都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同时手写部分又可以辅助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指向。综上,对合同矛盾条款效力进行分析比较,买卖合同较之于施工合同更具有优势,应当认定诉争合同更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

 

三、小结



对于施工合同中出现条款约定冲突如何处理,实务中并不存在一成不变的理解规则,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细致审查合同条款内容,就同一事项的约定应保证合同内容的完整及文义统一,避免因约定不一致而发生理解分歧。
 
如果合同条款出现冲突,当事人可以就矛盾的条款重新进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如无法取得协商,则可以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等确定矛盾条款的真实意思。同时,应做好证据搜集工作,从其它证据中补强己方的主张,实现逻辑自洽,以达到解决问题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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