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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Cs焚烧设备到底要不要设置应急排口?

发布于:2025-11-08 10:09:08 来自:环保工程/大气治理 [复制转发]

VOCs焚烧设备到底要不要设置应急排口?

针对VOCs焚烧设备的实际应用,旁路或应急排口是否配备每家企业情况不一,有的没有配置、有的配置了活性炭,更有土豪者会配置备用RTO”系统。那到底要不要配置呢?


1、旁路和应急排口

在之前的文章中,我们已经分析了旁路和应急排口的细微差别,其实这两者的概念特别是应急排放口的没有很明确的国家级的清晰定义。一般而言,我们的理解是旁路不带治理设施,而应急排口更像是临时的应急会配置一类简单的应急处置设施,比如活性炭吸附箱。但两者在各类文件中出现似乎也是趋向同一的概念,这点让大家有点疑惑。

2、国家如何规定?

VOCs废气旁路是指未按设计要求或正常工况操作规程完整经过VOCs废气治理设施全部单元,直接向大气排放的通道。VOCs废气旁路的设置主要出于安全生产考虑,在VOCs废气治理设施前预留烟气旁路,用于应急状态下的事故排放。其实,早在2018年就有国家层面的澄清,来源于网络的信息:

 

非应急不可直排,应急排放后需要相关的程序手续完善,近些年对于旁路铅封、加装流量计等要求各地均有要求。因此,对于VOCs治理焚烧设施,旁路或应急排口应该需要配备处置设施后排放,如果没有条件做到“备用”焚烧系统,那活性炭应急设施是最低且经济的配置,但使用的台账、记录、更换应该要符合处置的要求。
附:VOCs废气旁路治理要求:
1.VOCs废气旁路管理要求

2020年6月,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2020年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攻坚方案的通知》(环大气〔2020〕33号)中提出,按照“应收尽收”的原则提升废气收集率。推动取消废气排放系统旁路,因安全生产等原因必须保留的,应将保留旁路清单报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旁路在非紧急情况下保持关闭,并通过铅封、安装自动监控设施、流量计等方式加强监管,开启后应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做好台账记录;

VOCs废气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因安全等因素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2021年8月,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快解决当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突出问题的通知》(环大气〔2021〕65号)中提出了VOCs废气旁路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明确废气旁路现场排查检查重点及其治理要求。

通知指出,VOCs废气旁路存在生产设施和治理设施旁路数量多、管线设置隐蔽,未将旁路纳入日常监管,旁路烟道、阀门漏风严重,部分企业以安全为由通过末端治理设施应急排口、治理设施中间工序直排管线、焦炉热备烟囱等直排、偷排,部分企业伪造旁路管理台账或篡改中控系统旁路开启参数等突出问题。

根据环大气〔2021〕65号《关于加快解决当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突出问题的通知》提到,排查检查重点如下:

生产车间顶部、生产装置顶部、备用烟囱、 废弃烟囱、应急排放口、治理设施(含承担废气处置功能的锅炉、 炉窑等)等为重点,排查可不通过治理设施直接排放有机废气的旁路,逐一登记造册;

检查企业旁路管理台账记录情况,旁路安装流量计、自动监测设备情况,旁路铅封情况,旁路阀门开启方式,中控系统旁路开启信号参数保存情况,旁路备用治理设施建设情况等, 建立有机废气旁路排查清单;

采用便携式设备对旁路废气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测。

通知明确了VOCs废气旁路治理要求,对生产系统和治理设施旁路进行系统评估,除保障安全生产必须保留的应急类旁路外,应采取彻底拆除、切断、物理隔离等方式取缔旁路(含生产车间、生产装置建设的直排管线等)。工业涂装、包装印刷等溶剂使用类行业生产车间原则上不设置应急旁路。对于确需保留的应急类旁路,企业应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备,在非紧急情况下保持关闭并铅封,通过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流量计等方式加强监管,并保存历史记录,开启后应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做好台账记录;阀门腐蚀、损坏后应及时更换,鼓励选用泄漏率小于0.5%的阀门;建设有中控系统的企业,鼓励在旁路设置感应式阀门,阀门开启状态、开度等信号接入中控系统,历史记录至少保存5年。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对旁路废气进行处理,防止直排。

2. VOCs废气旁路设置原则

VOCs治理设施废气旁路主要可分为两类,因安全生产等原因设置的应急类旁路和非应急类旁路,哪些情况下旁路应保留,哪些情况下应坚决取缔呢?热氧化及其组合技术治理VOCs时通常设有废气旁路,主要包括热力燃烧(TO)、蓄热燃烧(RTO)、催化燃烧(CO)、蓄热催化燃烧(RCO)及吸附法+各类燃烧技术(废气进入吸附装置前通常不应设有废气旁路)。除此之外,常见的VOCs治理设施均不应设置旁路,主要包括吸附法、吸收法、冷凝法、生物法等等。

3.VOCs废气旁路直排偷排违法风险

根据生态环境部现场督察的相关报道,部分企业将VOCs废气旁路视为“方便之门”,通过其直排、偷排VOCs废气。针对这种逃避环保监管排放污染物的做法,法律法规是如何处罚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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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yj蓝天
    yj蓝天 沙发

    关于VOC焚烧装置需要不需要设置的旁路系统的探讨,值得一看

    2025-11-09 08: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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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家伙什么也没有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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